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雄於民國103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D-775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燈光號誌轉為左轉綠燈,於禁止左轉時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腹部鈍傷併脾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德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4月15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105年6月1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8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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