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恩(原名:楊博成)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85號、111年度偵字第4611號、第1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勝恩(原名:楊博成,於民國110年8月2日改名)於110年10月4日上午3時許,與傳播公司(公司名稱詳卷)聯繫要求派遣傳播小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都市休閒釣蝦場(下稱大都市釣蝦場)陪伴消費,傳播公司乃指派代號AD000-A11051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至大都市釣蝦場陪伴楊勝恩、姓名年籍均不詳為伴侶關係之男子及女子(下稱情侶)釣蝦、喝酒及聊天,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楊勝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揭情侶至楊勝恩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1之居所後,A女續在該居所客廳陪伴楊勝恩、前揭情侶喝酒及聊天,於同日上午8時起,前揭情侶、原已在該居所內楊勝恩之妹及其男友相繼離開該居所。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至11時之間,楊勝恩見居所內僅剩其與A女在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居所客廳沙發上,先以徒手撫摸A女之身體上下,並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欲褪下A女所著衣物,經A女以手推開楊勝恩、口頭稱:「不要」表示拒絕之意,楊勝恩乃佯覆:「好」,並向A女道歉,待A女續陪伴楊勝恩喝酒及聊天後,楊勝恩竟乘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就其隨同至該居所臥房內之要求,已以口頭稱:「不要」表示拒絕之意,並持續喊叫及扭動身體欲掙脫之反抗舉止,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徒手將A女抱入該居所臥房床上,以自身身軀壓覆A女身上,復以徒手拉扯、褪下A女所著衣物,繼以徒手毆打A女臉部、反覆掐住A女頸部致A女幾近窒息始鬆手之方式,致A女不能抗拒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畏懼再遭楊勝恩施暴,乃搭乘楊勝恩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精品館(下稱挪威森林旅館),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始趁楊勝恩入睡後,離開挪威森林旅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勝恩於110年10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陳慈蓉 ,於同日晚間與陳慈蓉相約見面,由楊勝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慈蓉至某釣蝦場釣蝦,並於翌(8)日上午1時40分許,至薇閣精品旅館休息,而與陳慈蓉成為男女朋友,然因甫認識,雙方見面後,除直接交談外,亦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談。詎楊勝恩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陳慈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慈蓉誤認楊勝恩具有相當資力,且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借款予楊勝恩、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楊勝恩購買物品之款項,因而使楊勝恩詐得金錢及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嗣因陳慈蓉向楊勝恩催討債務後,楊勝恩不斷拖延進而失去聯繫,經陳慈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楊勝恩因得知其友人 劉芳宜 與 高孟 鍏間對於彼此關係之認知差距而生嫌隙,先使用不知情之劉芳宜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110年12月1日上午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現在是在威脅?」、「我他男人」、「你他媽吃豹子膽?」、「0000000000」、「我的賴」、「也是我的電話」、「有本事找我」等訊息予 高孟鍏 ,對高孟鍏叫囂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上午3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你哪裡的啦刺青師?」、「把你手打斷看你怎麼次現在可以約一約」等訊息予高孟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孟鍏,使高孟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高孟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楊勝恩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住址、工作場所、就診之醫療院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住址、工作場所、就診之醫療院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 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係合意為性交行為,案發當時已超過A女受指派之傳播工時3小時,後續並無加時,A女係自願留下來陪我,經我詢問願與我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所受傷勢並非我所為,且案發後我遭傳播公司索討與A女性交之費用,傳播公司並派人堵我,可見本案實為A女與傳播公司聯手以此為由跟我索討金錢 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A女從大都市釣蝦場到被告居所之期間,都與被告有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甚至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便日後得以聯繫,A女卻不願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足徵A女有所隱匿,所述有明顯、重大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且被告並無對A女以掐頸、毆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依A女之證述可知,若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A女於被告在居所內洗澡或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便當店,而被告下車購買便當時,A女均有充足時間可離開現場、下車離開、求救、以手機報警、回報傳播公司求援,然A女不為此舉,仍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挪威森林旅館,足見A女未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至扣案之緊身洋裝,衣領後方雖有破損,惟被告並未拉扯,A女亦未能說明係於何時破損,不足作為本案證據,而被告於案發後遭A女所屬傳播公司勒索金錢,故本案是否因被告未交付與A女性交之費用,致遭A女對被告提告,未可得知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上午3時許,與傳播公司聯繫要求派遣傳播小姐至大都市釣蝦場陪伴消費,傳播公司乃指派A女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至大都市釣蝦場陪伴被告、前揭情侶釣蝦、喝酒及聊天,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前揭情侶至被告上址居所後,A女續在該居所客廳陪伴被告、前揭情侶喝酒及聊天,於同日上午8時起,前揭情侶、原已在該居所內被告之妹及其男友相繼離開該居所。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至11時之間,在該居所臥房床上,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挪威森林旅館,A女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獨自委由挪威森林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呼叫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14585不公開卷第12至17頁;偵14585卷第19至20、151至152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8、231至238、240、245至246頁),並有挪威森林旅館住房旅客登記資料表(見偵14585卷第41頁)、被告姓名更改紀錄、個人統號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個人資料查詢表(見偵14585卷第49、143頁;偵36285卷第147、149、293頁;偵4611卷第49、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08017080號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14585不公開卷第23至25、77至79頁)、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585不公開卷第33至39頁)、被告全身、臉部及頸部刺青照片(見偵36285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勘驗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64、269至274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所為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方法致A女不能抗拒之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1)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的朋友離開被告家後,被告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我很明確跟他說不要。結果被告開始用硬來的方式,先撕扯我衣服,並拿出刀子放在我脖子旁邊,他把我拖回他床上,並開始壓制我,他用手推倒我並把我的手壓在床上,我有反抗,然後被告就開始掐我脖子,而且還打我。後面他就用刀割掉我的内衣褲,所以就被他得逞。他有把他的陰莖進入我下體,他沒有戴保險套,而且射精在我體内等語(見偵14585卷第151至152頁)。
(2)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先在被告家裡的兩個人及被告的兩個朋友先後離開後,被告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原本我們坐在沙發上,他把我推倒在沙發上,開始想脫我衣服,我拒絕他,有把他推開,跟他說「不要」,被告原本說「好」,並把我放開,然後過沒多久,大概3分鐘到5分鐘,又把我推倒到沙發上,被告想脫我衣服,後來放開,並跟我說他要去房間,叫我去,我說不要,他就直接把我抱到他房間裡,把我丟到床上,開始扯我衣服,要脫我衣服,導致我的洋裝右後衣領裂開,被告並拿出小刀,架在我脖子旁邊威脅我,也有割我的內褲,我的內褲左邊被割開,導致沒有辦法再穿上去,被告將我身上穿的洋裝脫到肚子上,內衣、內褲都被脫掉,因為我反抗,被告就掐我脖子,掐著讓我無法喘氣,快不行的時候他再把我放開喘氣,喘完氣之後,又再繼續掐,反覆多次,並往我臉上揮拳,被告也有威脅、恐嚇,被告說「妳要找人來也沒關係,反正我案子很多我也不怕」、「反抗也沒用,要讓妳死」,然後說要是我都不配合的話,他家裡有密錄器,會把影片散布出去,威脅我說他也是「同一鄉鎮市區」(此部分A女原證述其所住之鄉鎮市區,因涉及A女住址,依前揭說明,予以隱匿)人,信不信可以把我找出來之類的,然後就對我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9、238、240、245至248頁)。
(3)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先對A女以徒手撫摸A女之身體上下,遭A女口頭稱:「不要」表示拒絕之意,A女復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抱入該居所臥房床上,以自身身軀壓覆A女身上,以徒手拉扯、褪下A女所著衣物,及持刀架在A女頸部,並割破A女所著內褲,因A女有反抗舉止,繼以徒手毆打A女臉部、反覆掐住A女頸部致A女幾近窒息始鬆手之方式,致A女不能抗拒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節,互核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4)至於A女雖明確指證被告以持刀架在A女頸部脅迫A女,並以之割破A女所著內褲乙節。然依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案發當時所著內褲遭割破,而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後,有另著被告居所內之女性內褲即扣案之內褲,不知案發當時所著遭割破內褲之去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4、239、246頁),從而扣案之內褲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缺損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9、287、289頁),然因此涉及被告是否有攜帶凶器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之認定,既無其他證據可據此補強A女所指被告有持刀之情,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故無從依A女此部分證述逕認被告有持刀即攜帶凶器之行為,然考量本案事發突然,A女情緒極為驚恐,尚難以此,反謂A女之證詞毫無可採,附此敘明。
(5)扣案A女於案發當日身著之洋裝1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右後衣領有破損、裂開狀態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8、277、279頁),而A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離開挪威森林旅館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隨即前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經醫師驗傷,診斷受有鼻子周圍瘀傷、嘴唇撕裂傷、頸部前側掐痕之傷害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亞東醫院110年10月4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4585不公開卷第67至71頁)、亞東醫院112年8月8日亞社工字第112081000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19至143頁《即本院卷一第343至367頁》)、A女傷勢之採證照片(本院卷不公開卷一第9至21頁)在卷可佐,均堪以認定。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挪威森林旅館後,間隔不到2小時,即向警報案並前往驗傷而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且A女身著之洋裝有破損、裂開狀態,從而,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以徒手拉扯、褪下所著衣物,及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臉部、反覆掐住頸部致幾近窒息始鬆手之方式,致A女不能抗拒等情,應屬實在。至被告辯稱:A女所受傷勢並非我所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對A女以掐頸、毆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扣案之緊身洋裝,衣領後方雖有破損,惟被告並未拉扯,A女亦未能說明係於何時破損,不足作為本案證據云云。依上說明,均不足採。
(6)A女於案發後,於111年3月28日起至醫療機構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依病歷資料所示A女主訴記載:去年10月發生一些事、突然心情不好,之後就出現情緒起伏大、失眠、胃口下降或暴飲暴食等症狀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4585不公開卷第169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11至115頁《即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加以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當被問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時仍有情緒激動、哽咽,手摀嘴巴,神情難過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凡此,在在可證A女確實因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一事而有情緒起伏大、失眠、胃口下降或暴飲暴食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且若再回想起案發經過仍有情緒激動、哽咽、難過之情,俱徵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強制性交行為而有上開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等情甚明,參酌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而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傳播公司於案發當日指派至大都市釣蝦場陪伴被告,始結識被告之情,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而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7)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所為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強暴方法致A女不能抗拒之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已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以前詞辯稱:與A女係合意為性交行為,案發當時已超過A女受指派之傳播工時,A女係自願留下來陪我,且A女經我詢問願與我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前詞辯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A女從大都市釣蝦場到被告居所之期間,都與被告有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甚至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便日後得以聯繫,A女卻不願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足徵A女有所隱匿,所述有明顯、重大瑕疵,且A女於被告在居所內洗澡或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便當店,而被告下車購買便當時,均有充足時間可離開現場、下車離開、求救、以手機報警、回報傳播公司求援,然A女不為此舉,仍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挪威森林旅館,足見A女未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3)然查,被告與辯護人空言辯稱: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勘驗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影,可見被告與A女在挪威森林旅館之電梯內,A女係低著頭,視線看向地板,未看向被告,期間被告雖有伸手抬高A女頸部,將手放在A女肩頸處,伸手輕撫A女臉部及頸部,並揉捏A女耳垂,A女均無明顯反抗舉止,但過程中仍係低著頭,視線看向地板,未看向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視,而被告伸手摟住A女頸部後方,並撥動、查看A女頭髮時,A女始終低著頭,視線看向地板,未看向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視,且於遭被告撫摸身體時,明顯有向反方向閃躲而站立位置更靠近角落的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4、270至272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雖仍與被告至挪威森林旅館,但依A女與被告間之互動可知,均係被告單方伸手觸碰A女身體,A女對此不僅並無以任何言語、表情或行為舉止回應被告,期間均低頭未敢看向被告,更有閃躲之情,A女如此反應,實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有親密互動云云相悖,反而顯現A女於斯時仍畏懼被告卻不敢有明顯反抗之舉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
(4)又參酌A女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被告對我為強制性交行為後,我有跟被告說我要走,我去開門時,被告擋在門前,不讓我開門出去,跟我說除非他載我回家,不然不讓我走,後來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我,途中有停於路邊下車買便當,隨後被告才突然反悔改稱要前往挪威森林旅館休息,被告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我,直接開往挪威森林旅館。被告對我為強制性交行為後,有去洗澡,我當時在檢查衣服、穿回衣服,並檢查傷口,當時有想到要報警,但不知道被告居所地址,且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先前未曾被人以徒手毆打、以手掐住頸部致幾近窒息等情,加上身上有受傷,當時第一個想法是趕快回家找家人求助,所以到挪威森林旅館時,雖然看到旅館人員,但因為被告就在旁邊,我也不敢求救,我也不敢跟被告要傳播工作之費用,而在挪威森林旅館電梯內被告要靠近我時,我有閃躲,因為害怕,我是直到我見被告在挪威森林旅館房間內吃完飯睡覺之後,我才敢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5、241至244、247至249頁),足見A女係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臉部、反覆掐住頸部致幾近窒息始鬆手之強暴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後,驚魂未定,且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遭他人以如此強暴方法對待之經驗,致心情尚未平復且不知如何應對,僅希望仍儘速返家向至親之家人求助,且仍害怕若因逃離或求救而為被告發現後,恐再遭被告為其他強暴方法對待,在此種種情狀下,方在被告居所、被告下車買便當、至汽車旅館時,均未逃離或求救,此等反應,均在事理之常,揆諸前揭意旨,要無可能僅以此即認定被告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辯稱:A女有充足時間可離開現場、下車離開、求救、以手機報警、回報傳播公司求援,然A女不為此舉云云,僅係將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形象強加於A女之身上,此等抗辯,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5)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於案發後遭傳播公司勒索金錢,因被告不願給付與A女性交之費用,始遭A女提告云云,不僅與渠等所辯被告與A女為交往之男女朋友而合意為性交行為之辯解自相矛盾,且始終停留於空言辯解,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遑論A女與被告間係合意為性交行為或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與A女所屬傳播公司事後是否會要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既無任何論理或經驗上之關聯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如此辯詞,實難以理解,自難認此等無稽之辯,有何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黃冠霖 」、「 羅文翰 」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1)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冠霖」、「羅文翰」,並表明待證事實為證人「黃冠霖」、「羅文翰」於案發當日亦有在大都市釣蝦場及被告居所,且有目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A女與被告互動熱絡,有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A女並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與A女因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情云云。
(2)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事實乙節,業如前述,已臻明瞭,且被告及辯護人始終未曾表明證人「黃冠霖」、「羅文翰」之真實姓名、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及住居所,本院復查無與被告陳述之特徵相合之人,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3至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7、29、31至95頁)及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05至109頁)附卷可考,故本院亦不能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加以傳喚。
(3)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不能調查,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陳慈蓉是正常的借貸,並非詐欺,且我名下並無財產,係因我於109年間有將機車、汽車脫產,然我仍有相當之現金,並非無還款能力,且陳慈蓉對我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應再重新提起公訴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依被告所述,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依被告與陳慈蓉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始均未拒絕還款,而被告從事八大行業,無從以財稅資料查得被告之收入,又被告雖曾另犯其他詐欺案件,不得逕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本案係因陳慈蓉於借款後3、4日內即向警提告,被告與陳慈蓉因此感情破裂,被告因而氣憤而迄今尚未還款,然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亦有還款意願,此實屬民事糾紛,且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有意願與陳慈蓉和解,並委由家人分期給付積欠款項予陳慈蓉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慈蓉,於同日晚間與陳慈蓉相約見面,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慈蓉至某釣蝦場釣蝦,並於翌(8)日上午1時40分許,至薇閣精品旅館休息,而與陳慈蓉成為男女朋友,然因甫認識,雙方見面後,除直接交談外,亦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慈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36285卷第10至11、13、154頁;本院卷二第250、253至257、259頁),並有陳慈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36285卷第23至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285卷第37至39頁)、被告姓名更改紀錄、個人統號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個人資料查詢表(見偵14585卷第49、143頁;偵36285卷第147、149、293頁;偵4611卷第49、51頁)附卷可查(見偵36285卷第23至35、37至39頁),且經本院勘驗陳慈蓉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陳慈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53至211頁),被告亦坦認上開訊息紀錄確為被告與陳慈蓉間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理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陳慈蓉交付之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並有向陳慈蓉表示之後會全數返還乙節,既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慈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36285卷第10至11、13、153至155、215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3、255至259頁),除有前述陳慈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翻拍照片可佐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285卷第39至43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9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36285卷第163至165頁)、中信銀行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6285卷第167至17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有向陳慈蓉借款之情(見偵36285卷第224頁;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260頁),堪認上情為真。
3.陳慈蓉因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且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始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
(1)觀諸前述陳慈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陳慈蓉曾有如下對話:
被告:「等等你先領45000給我我等等要先去放款給人家我現金這樣不夠所以我今天會去銀行弄卡不然真的很不方便昨天就是這樣」...。
陳慈蓉:「啊可是我沒錢欸....」。
被告:「我晚上就給你」、「你剩多少」、「無言」...。
陳慈蓉:...「34000」。
被告:...「那錢我在轉給你帳號給我吧」...「再來」...「一點錢而已」...「雖然我沒到很有錢」...「但也是夠用了」。
陳慈蓉:「可是那是你啊...」...。
被告:...「帳號你還沒給我」。
陳慈蓉:「隨便一間你都可以嗎」、「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都可以」...「錢轉好給你我就刪除封鎖好友了」。...「晚點36000轉給你就結束囉」...「2000多給你的」。
陳慈蓉:「不用多給..」。
被告:...「我沒差那一點」。
陳慈蓉:「嗯」。
被告:「戶頭還有八十幾萬夠用了」...「我剛剛在換魚缸水」、「我新買的房子今天要搬傢俱來」...「我要去銀行了」...「我先去銀行剛打去預約了」、「這樣會影響我典禮」、「店裡」...「我禮拜一才能領卡」、「晚一點我先跟我大哥調錢還你先」、「我的人真的不跟人開口的今天是因為你是我女人我才這樣」、「不欠人情」。
陳慈蓉:...「這樣好嗎」。
被告:「好」...。
陳慈蓉:「禮拜一領卡在給我呀」...。
被告:「沒關係晚一點給你」、「我開好了」、「我都開口了」、「晚點要去公司拿」。
陳慈蓉:「好」。
被告:...「我現在要去買禮物」...「昨天」、「人家就叫我買」、「我想說用半天完成」、「結果我卡.哈哈」、「等等你先幫我墊錢」、「碗底給你」、「晚點」。
陳慈蓉:「多少」。
被告:「我跟我大哥調15萬」...「剛弄好禮物」...「我大哥先叫我回公司」...「我先找大哥」。
陳慈蓉:「好」。
被告:...「把刷卡明顯那些傳給我」、「大哥知道他等等一定要我給」。
陳慈蓉:「好」。
被告:「也給他看對話」、「謝謝」。
陳慈蓉:傳送以國泰世華信用卡在金如意珠寶銀樓簽帳消費7萬4千元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這個嗎」。
被告:「發票」。
陳慈蓉:「銀樓的發票在袋子」。
被告:「好」...「果然」、「大哥在靠北」。
陳慈蓉:「怎麼了」。
被告:「沒事」、「搞定了」、「大哥說十幾萬而已」、「他不借我了」、「他錢」、「等等會叫會計轉給妳」、「你要轉到哪」、「帳號給我」。
陳慈蓉:「國泰世華013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好」、「謝謝你幫忙我先」、「記得」...「我幫大哥去新莊買東西」...「你幫我」、「我給你錢而已」...「單純」、「我不用欠外面人情」、「就說今天過了就好」...。
陳慈蓉:「19700嗎」、「我這輩子最討厭跟別人借錢你也不知道我是怎麼過的壓力是多大再怎麼樣難過日子我都不會跟別人借錢我希望你不要覺得我好像隨時都能借到錢
沒有怪你的意思只是壓力很大而已這是最後一次了如果還有下一次我是真的沒辦法了...」。
被告:「對」、「好」、「我有五倍卷」、「明天給你」、「抱歉」、「好」...「我車上我年輕人等等我下車跟你拿錢私下」、「丟臉死了」。
陳慈蓉:「好」...「你大哥是不是沒有要借你我剛剛突然想到我貸款還沒繳已經超過期限了...」。
被告:「呵呵」...。
陳慈蓉:...「你今天是不是要去銀行」。
被告:...「我再拿給你」...。
陳慈蓉:...「你不直接轉給我嗎」...。
被告:「等我出門啊」...。
陳慈蓉:「我已經報警了看你是現在要還我錢還是我們上法院談」...。
被告:「呵呵」。
陳慈蓉:「所以你要把你騙我的錢還來了嗎」。
被告:「誰騙你啊」、「會不會太好笑的誣告」。
(2)依此可知,被告在要求陳慈蓉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時,不僅不斷提及自己會盡快還錢、全數還清,甚且表示要多還款,更表明除有五倍券外,金融帳戶尚有80幾萬存款,且有房屋,並有經營店家,而具有相當資力,陳慈蓉始會同意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且此並非僅因陳慈蓉與被告間之關係而願意無償贈與所為,蓋被告與陳慈蓉間既係藉由交友軟體認識,認識時間尚短,情感基礎並非穩固,雖依前述陳慈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有以女朋友、老婆稱呼陳慈蓉,然殊難想像陳慈蓉會自願無償贈與金錢供被告花用或因此負擔信用卡債務,從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陳慈蓉確係因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且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始陷於錯誤而同意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等情。
4.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故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並無任何穩定工作及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登記在其名下,卻於110年10月8日與陳慈蓉相處過程中,向陳慈蓉佯稱其有房子、80多萬元之存款及經營商業,有相當資力,使陳慈蓉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且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然被告未曾返還任何款項予陳慈蓉,且陳慈蓉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未履行,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被告顯係利用與陳慈蓉交往之關係,降低陳慈蓉之戒心,使陳慈蓉誤信被告所稱其有相當資力且會儘速歸還款項等情,而同意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借款、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故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甚為明確。
5.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云云。然查,觀諸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該案之告訴人為 楊佩樺 ,並非陳慈蓉之情,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及辯護人復以前詞辯稱:被告與陳慈蓉間僅係借貸關係,被告有還款意願,自始即無詐欺犯意,實屬民事糾紛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不認識陳慈蓉,並否認有取得附表所示陳慈蓉交付之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云云(見偵36285卷第140頁),復供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陳慈蓉?)我要看照片才知道,我不記得有取得附表所示陳慈蓉交付之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商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我與陳慈蓉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我忘記實際金額,我不知道陳慈蓉全名云云(見偵36285卷第224至2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陳慈蓉對我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應再重新提起公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始依被告所述,聲請調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36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該案之告訴人為楊佩樺,並非陳慈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不僅先佯稱不認識陳慈蓉,並無向陳慈蓉借貸云云,甚且將陳慈蓉誤認為他人,亦不清楚向陳慈蓉借貸款項之數額。果若被告自始即有還款意願,焉有可能連貸與人為何人、借貸款項之數額均不清楚?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勘驗陳慈蓉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前,尚於偵訊時辯稱:這不是我的對話紀錄,但大頭貼是我的,是別人冒用我的大頭貼創這個帳號,對話紀錄是假的云云(見偵36285卷第140頁),假若被告確係向陳慈蓉借貸,何以先前對於被告與陳慈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卻辯稱係遭他人冒用大頭貼所為?凡此,均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3)至被告辯稱:我名下並無財產,係因我於109年間有將機車、汽車脫產,然我仍有相當之現金,並非無還款能力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從事八大行業,無從以財稅資料查得被告之收入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向陳慈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表示:「戶頭還有八十幾萬...」、「我新買的房子...」等語,名下有80多萬元之存款及房屋等情,業如前述,不僅與被告所辯稱脫產之情相悖,且被告空言為前揭辯解,無解於被告確有向陳慈蓉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亦即佯稱有存款、房屋而有相當資力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6、148、261頁;本院卷二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孟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11卷第15至17頁)、證人劉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11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Message、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4611卷第19、2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611卷第29頁)、被告姓名更改紀錄、個人統號更改紀錄及個人資料查詢表(見偵14585卷第49、143頁;偵36285卷第149、293頁;偵4611卷第49、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對於陳慈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得之現金3萬4千元、編號2所得之現金1千4百元、編號3所得之現金2千元、編號4所得之現金1萬9千7百元,及附表編號2所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萬3千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取得現金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取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則構成詐欺得利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編號2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至4取得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編號2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階段行為:被告以徒手撫摸A女之身體上下、拉扯、褪下A女所著衣物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被告藉由與陳慈蓉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機會,對於陳慈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陳慈蓉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款項、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同之手法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陳慈蓉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就被告對於陳慈蓉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於陳慈蓉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加重:累犯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1)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編號14之前案紀錄)。
(2)犯侵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編號18之前案紀錄)。
(3)犯侵占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頁編號20之前案紀錄)。
(4)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頁編號20之前案紀錄)。
(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編號29之前案紀錄)。
(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編號44之前案紀錄)。
(7)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編號54之前案紀錄)。
(8)犯過失傷害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編號68之前案紀錄)。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之執行情形:
(1)被告所犯上開1.(1)至(5)之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數罪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頁編號20之前案紀錄、第198頁之入出監資料)。
(2)被告所犯上開1.(6)至(7)之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編號54之前案紀錄)。
(3)被告所犯上開1.(6)至(8)之罪所處之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編號68之前案紀錄)。
3.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構成累犯:
(1)被告於受上開1.(1)至(7)之罪所處及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性交罪、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堪以認定。
(2)被告於受上開1.(1)至(8)之罪所處及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亦堪認定。
4.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裁量後應予加重其刑,所犯強制性交罪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1)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所犯上開1.(1)、(2)、(3)之罪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所犯上開1.(5)、(6)之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分別相類,並衡酌相隔之期間,足見被告未因受所犯上開1.(1)、(2)、(3)、(5)、
(6)之罪所處而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與所犯上開1.(1)至(7)之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就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九)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審酌被告明知A女僅係經傳播公司派遣從事陪伴被告釣蝦、喝酒及聊天之工作,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已以口頭表示「不要」,並持續喊叫及扭動身體欲掙脫之反抗舉止,仍對A女以前述強暴方法,致A女不能抗拒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戕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心理甚鉅(見偵14585不公開卷第67至72、169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9至21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11至115、119至143頁《即本院卷一第329至333、343至367頁》),已對A女肇致長期難以承受之痛楚,無法輕易磨滅之傷害與陰影,因之對於A女之精神、生活等面向所生之負面影響實難以估量,從而,本院認對於被告此部分所犯,實應從嚴,不宜輕縱;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陳慈蓉之財物及獲取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他人溝通並控制情緒,竟率爾利用通訊軟體iMessage以傳送前述訊息予高孟鍏之方式恐嚇高孟鍏,致高孟鍏心生畏懼,實屬不該。
2.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所示,被告前有犯強制性交罪遭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編號45之前案紀錄、第421至436頁之新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書),犯詐欺取財罪遭判決確定而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編號53之前案紀錄、第166至168頁編號55之前案紀錄、第178至179頁編號89之前案紀錄、第319至365頁之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4號、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書、第367至420頁之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第479號、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書),復觀諸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前已有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交往,佯稱自己有資力及還款意願而向被害人借款或代為付款消費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違反他人意願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所呈現被告之品行。
3.考量被告就所犯強制性交罪(見偵36285卷第143頁;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詐欺取財罪(見偵36285卷第140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本院卷二第260、269、273頁)、恐嚇危害安全罪(見偵36285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一第146、148頁;本院卷二第269、273頁)之犯罪後態度,未與A女、陳慈蓉、高孟鍏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被告雖於112年11月10日最後1次審理期日陳稱:沒有不還陳慈蓉錢,可以委請家人分期給付陳慈蓉云云,然被告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先稱:我不認識陳慈蓉,對話紀錄係遭他人冒用照片所為云云(見偵36285卷第140頁),於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始改稱:我與陳慈蓉有借貸關係,但忘記實際金額,也不知她全名云云(見偵36285卷第224頁),而迄至上開審理期日時已長達1年餘,被告縱已坦認有與陳慈蓉借款,然絕口不提還款之事宜,直至最後1次審理期日始為上開陳述,實猶如被告於本案對於陳慈蓉、於前述各該前案對於被害人所為各種拖延之託詞,本院實難認被告確有還款、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並參酌A女(見本院卷二第249頁)、陳慈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260頁)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
4.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八大行業,兼有從事其他工作,月收入約10至20餘萬元,須扶養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上開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各罪全部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前揭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仍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加以被告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2、164至168、170至172、177至185、19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雖依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屬於被告,然該行動電話及所搭配門號SIM卡,均未據扣案,而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認該行動電話亦屬於被告,且均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16萬1百元應予沒收、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得之現金3萬4千元、編號2所得之現金1千4百元、編號3所得之現金2千元、編號4所得之現金1萬9千7百元,及附表編號2所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10萬3千元(計算式:74,000+29,000=103,000),總計16萬1百元(計算式:34,000+1,400+2,000+19,700+103,000=160,10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施以詐術時間詐術內容取得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1.110年10月8日上午8時6分起楊勝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慈蓉送陳慈蓉上班前,向陳慈蓉佯稱:欲放款予他人,但因金融卡為友人所持,且身上現金不足,需借款45,000元,隨後即前往銀行重新申辦金融卡云云,因陳慈蓉覆以:沒錢等語,楊勝恩續佯稱:同日晚間即可返還云云,並詢問陳慈蓉身上所餘款項,要求陳慈蓉先貸與身上所餘款項。楊勝恩駕駛左列車輛搭載陳慈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森門市,由陳慈蓉於110年10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之ATM提款機提領3萬元後,復返回楊勝恩駕駛之上開車輛上,陳慈蓉將所提領之3萬元連同身上原有之現金4千元,總計3萬4千元當場交付予楊勝恩。2.110年10月8日(星期五)下午4時31分起楊勝恩向陳慈蓉佯稱:友人生日須購買生日禮物,但因重新申辦之金融卡須至星期一(即110年10月11日)才能領卡,同日晚間即可返還云云,要求陳慈蓉先代為支付購買生日禮物及更換首飾所需款項。楊勝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慈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禮門市,由陳慈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持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之ATM提款機提領3萬3千元後,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如意珠寶銀樓,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9分許,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帳消費7萬4千元、交付現金2萬9千元予金如意珠寶銀樓,代楊勝恩支付所購買之生日禮物款項,復交付現金1千4百元予楊勝恩,使楊勝恩得以支付予金如意珠寶銀樓以更換首飾。3.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9分至8時47分間之某時楊勝恩向陳慈蓉佯稱:尚須現金2千元用以支付至士林領取生日禮物所需之款項云云。陳慈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9分至8時47分間之某時,與楊勝恩離開上開金如意珠寶銀樓,前往楊勝恩上開車輛停放處時,交付現金2千元予楊勝恩。4.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6分起楊勝恩向陳慈蓉佯稱:因幫友人購買行動電話,並受領所購得之行動電話後,因通訊行反悔不願讓楊勝恩賒帳,為支付價金需先借款1萬9千7百元,翌日即可以5倍券返還云云陳慈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萬9千7百元予楊勝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