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李安祐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 律師
被 告 王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軍中同袍,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起
至105年6月24日止,陸續以急需用錢或親人生病為由向原
告借款,原告基於朋友情誼,均允諾借款。被告於105年3
月26日簽訂一份借款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約定於105年4月20日返還借款。其後,原告因被告
累積借款金額為數不少,被告又陸續以急需用款等理由向原
告借錢,且多次未按期清償借款,經原告催促後,被告始於
105年6月24日重新簽下金額為35萬元之借據,並約定被告
須於106年4月15日前將所有款項清償,且自105年7月5
日起,每月至少須償還1萬5,000元。嗣後,被告僅還款過
幾次即以眾多理由拖欠。而被告於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不
僅未否認此欠款,且提及目前尚積欠原告30萬5,000元的債
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05年3月26日簽立之20
萬元借據、被告於105年6月24日簽立之35萬元借據、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