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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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孟讚於民國108年5月19日4時許,因病經救護車送至址設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醫後欲離去。其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見 戴丈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系爭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得手。後因張孟讚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美大橋附近,發現汽油不足,乃將系爭機車(含鑰匙)棄置於高美大橋上。嗣經戴丈翔發現系爭機車遭竊,乃報警並循線於高美大橋上扣得系爭機車(含鑰匙,均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孟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戴丈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6罪)、4月(均不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執畢日期係103年6月6日);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假釋期間再故意更犯罪撤銷其假釋而執行假釋殘刑8月又24日(下稱丙案,執畢日期係105年4月21日);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以104年簡上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8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無礙甲、乙、丙案部分業經執行完畢,其於甲、
乙、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部分罪行,與本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車業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戴丈翔(由 范玉燕 代理)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系爭機車(含鑰匙)1輛,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