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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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8號
原告 游家瑋
訴訟代理人林 昱宏 律師
被告 賴美廷
訴訟代理人 賴清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8,2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8,28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上午7時38分許,違規駕駛農用拼裝車沿臺南市官田區171乙線公路4.5公里處旁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171乙線公路4.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欲左轉171乙線公路時,疏未注意171乙線公路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即貿然左轉駛入171乙線公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71乙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33,140元。
⒉看護費用132,000元: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2個月。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480元。
⒋交通費用20,193元。
⒌輪椅費用5,500元。
⒍醫療用品費用8,678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900,751元:以每月薪資46,200元計算,共1年7個月又15日。
⒏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
⒐減損勞動能力927,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785,539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8,281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33,14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480元、輪椅費用5,500元;看護費用僅願給付50,000元;至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難道原告以後感冒也要被告賠償?被告不相信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減損勞動能力;更何況,路上車子那麼多,別人都沒事,為何原告有事?難道不是原告騎車太快所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非常離譜,根本是欺負被告不懂法律是鄉下老實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未遵行車道,即貿然左轉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171乙線公路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訴字卷第208頁至第222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171乙線公路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即貿然左轉駛入171乙線公路,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違規行駛道路,雙黃線路段,未遵行車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9年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68421號函所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益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則以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3,14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480元、輪椅費用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14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480元、輪椅費用5,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院後2個月期間,需受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於2019/04/06出院……傷後至少需修養12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需輪椅代步及助行器使用」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自成大醫院出院後2個月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應為合理。
⑵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個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其上開期間受親人照護未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揭所述,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家人雖非專業看護,但基於親情,依常情以觀,其對原告理應照護有加,亦非一般看護所得比擬,對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又觀諸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全日班24小時費用為每日2,200元,有該會109年4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42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23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既未逾一般專人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看護費用132,0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20,1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3,500元、復康巴士費用14,800元、臺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用310元、火車費用833元、正捷機車停車費用750元,共計20,193元,固據提出救護車收據、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及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53頁),就救護車費用3,500元、復康巴士費用14,800元部分,衡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脛骨幹骨折,出院後尚須他人看護,無法活動自如,難以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行動,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於出院後搭乘復康巴士前往醫院就診,亦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至臺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用310元、火車費用833元、正捷機車停車費用750元部分,將停車及搭乘日期與原告就醫日期對照觀之,不僅時間點不符,繳費通知所載車號亦非系爭機車,難認該等支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⒋醫療用品費用8,678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678元,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6頁),其中免縫膠帶、紙膠帶、棉棒、人工皮共計845元部分,核屬原告因受傷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納補瑞多7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營養補給品確屬治療所必要,其餘醫療用品費用7,133元部分,則未記載品名,自難遽認確屬治療所必要,故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900,75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1年7個月又15日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後至少需休養12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需輪椅代步及助行器使用,傷後至少需復健12個月,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右下肢肌力不足,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未來骨折癒合後需再次手術移除內固定,右髖創傷性關節炎情況需長期追蹤。」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至成大醫院回診時,經醫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認為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仍需復健、休養12個月;再審諸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稱:「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車禍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1.右腳髖臼後壁骨折,合併骨關節炎;2.右腳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3.右腳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出院後108年4月15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陸續接受成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麻豆信安骨外科診所復健治療。大約109年7月後回彰化並接受虎尾台大醫院復健治療。我國尚無建立因罹患『1.右腳髖臼後壁骨折,合併骨關節炎;2.右腳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3.右腳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各項傷病後回復工作能力之合理停工統計時間;參考美國WorkInstituteOfficalDisabilityGuideline網路資料庫:『右腳髖臼後壁骨折』90%可在147天内回復工作、『右腳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之重度勞力作業90%可在196天內回復工作、『右腳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90%可在119天內回復勞力工作,及實際治療情形於108年11月7日後安排固定門診時間6個月。本院綜合建議自108年3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合理『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至108年11月7日,共224日。」等語,有該院110年1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040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 (見訴字卷第379頁至第38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成大醫院考量原告實際治療、復健情形後,認定原告自系爭事故即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共計224日不能工作。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晶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晶昌公司)擔任加工組組員、在勁強國際跆拳道鹿東館(下稱勁強跆拳道館)擔任助理教練,月薪各23,1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1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22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44,960元【計算式:23,100元×2×(7+14/30)個月=344,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骨折癒合後須再次手術移除內固定,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未來骨折癒合後需再次手術移除內固定,右髖創傷性關節炎情況需長期追蹤。」之內容,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骨折之治療方式及效果,該院稱:「病患前開傷勢若於骨折癒合之後,患處因內固定植入物與軟組織摩擦產生不適感,可考慮手術移除內固定。病患因已被診斷髖關節創傷性關節變化,若保守治療效果不佳,應考慮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醫療費用需依病人病情及實際使用醫療服務項目(如手術、醫用材料、麻醉、檢驗檢查、治療處置及病房差額等),醫療總費用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等語,有該院110年1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040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79頁至第38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骨折,已被診斷髖關節創傷性關節變化,不僅骨折癒合後有手術移除內固定之必要,於保守治療效果不佳時,仍須進行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函文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927,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晶昌公司擔任加工組組員、在勁強跆拳道館擔任助理教練,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各達6%、9%,以系爭事故即108年3月29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止,按每月薪資共計46,20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927,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不相信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減損勞動能力等語。經查:
①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原告勞動能力之程度,該院稱「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車禍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1.右腳髖臼後壁骨折,合併骨關節炎;2.右腳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3.右腳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考量事故發生至本院鑑定約1年8個月,X光檢查顯示骨折已痊癒,相關症狀經過多次復健,可視為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6%(電腦自動車床操作員)或9%(跆拳道助理教練)。」等語,有該院110年1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040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訴字卷第379頁至第383頁)。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而原告為84年9月28日生,自108年11月8日起至65歲退休之日即149年9月28日止,共40年10個月又20日,以原告在晶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擔任加工組組員、在勁強國際跆拳道鹿東館擔任助理教練每月薪資各23,1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各為6,180,000元【計算方式為:23,100×267.00000000+(23,100×0.00000000)×(267.00000000-000.00000000)=6,179,999.000000000。其中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927,000元【計算式:6,180,000元×6%+6,180,000元×9%=927,000元】,則原告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927,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不相信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減損勞動能力云云,因被告不具備勞動能力評估之專業知識,僅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與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⒏精神慰撫金1,785,539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3歲,大學畢業,107、108年各領有薪資所得49,238元、69,3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小學畢業,於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865元、4,55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1,147,3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不思系爭事故係因其未遵行車道、駛入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171乙線公路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反空言指摘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致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85,539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65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⒐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327,2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3,14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480元+輪椅費用5,5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用18,300元+醫療用品費用8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4,960元+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27,00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元=2,327,225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3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268,925元【計算式:2,327,225元-58,300元=2,268,92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8,925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