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經本院勘驗本案行車記錄器後,認證人即告訴人 王寶忠 並無被告李育德於警詢中所辯稱一直對被告逼車之行為,而是被告先逼車,證人才開始有非常態性的按鳴喇叭之行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被告李育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德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行駛,行經逸仙路口欲左轉時,急切至同在該處等待左轉由王寶忠所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王寶忠乃對李育德按喇叭表示不滿並行駛在李育德後方,二車併行時,王寶忠向李育德表示危險駕駛要報警處理,李育德不予理會持續前行,行駛至逸仙路右轉仁愛路停等紅燈時,王寶忠下車向李育德車輛走去,再度李育德表示其為危險駕駛要報警處理,李育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下車,用力以球棒敲擊路旁鐵欄杆,王寶忠見狀乃趕緊返回車內,使王寶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寶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育德之供述│坦承有持球棒敲擊鐵欄杆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忠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述││├──┼───────────┼────────────┤│3│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前開犯罪事實。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7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