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森定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對少年即告訴人故意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二案接續執行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因與友人發生爭執致心情不佳,即下手毆打素不相識且路過該處之告訴人,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54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鄭○○(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素不相識,甲○○於105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因與女友吵架而心情不佳,在臺北市○○區○○街2段21巷公訓中心對面停車場前,見鄭○○行經上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鄭○○,導致鄭○○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經同日晚間8時37分許,鄭○○檢具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四)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蕭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