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雲林土雞切塊」壹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福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永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柯婉琪 所管領、放置於店內生鮮區貨架上且值新臺幣(下同)155元之「雲林土雞切塊」1盤,得手後並將之藏置在背後上衣內。嗣未經結帳即攜持步出店外,但於通過防盜門時警報作響,雖為該店店員 黃筠惠 囑請暫留步,然仍不予置理逕自離去。後經柯婉琪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羅福生矢口否認有如上之竊行,辯稱:就是偵查中所講「我只是把土雞塊拿起來看,我看完又放回去」這樣,我沒有偷這個土雞塊,我只是拿起來看,沒有帶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徒手自店內生鮮區貨架上拿取值15
5元之「雲林土雞切塊」1盤,嗣結帳時未取出結帳,因是類商品有貼上防盜貼,若有結帳經消磁,過防盜門時警報不致作響,俟被告步出店外而於通過防盜門時警報隨即作響,雖為該店店員黃筠惠囑請暫留步,但被告未予置理猶逕自離去,後經清點放置雞塊之貨架,果然少了「雲林土雞切塊」1盤,另查看賣場之其他櫃位、貨架亦均未發現有擺放「雲林土雞切塊」,再調閱監視畫面,「發現他(指被告)又在電梯口附近在塞雞肉到衣服後面,他穿著厚外套,他習慣把雞肉放在他的背,外面用外套遮起來,這天就是這樣」等情,業據證人柯婉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9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僅結帳紅標料理米酒1瓶、生活泡沫紅茶1包,未見「雲林土雞切塊」1盤名列其中之該店交易紀錄1份為證(見偵卷第12頁)。
(二)經本院勘驗該店監視畫面結果,亦見:⒈店內監視器,檔名:「男小偷0115_14.exe」(畫面顯
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39分鐘,故後述被告拿取盤裝肉品之實際時間應為13:44:30-35秒)⑴鏡頭8
於13:05:08-21秒時,被告自畫面上方進入店內,
往生鮮區前進(此時被告雙手均無物品,身著深色條紋長袖上衣、長褲、戴帽子)。
⑵鏡頭12
於13:05:30-35秒時,被告用右手自貨架上拿下盤裝肉品1盤後即轉身離去。
⑶鏡頭9
於13:06:06-07秒時,被告自左側進入鏡頭9畫
面,此時被告雙手均無盤裝肉品,右手改拿圓柱型物體1個。
於13:06:16-17秒時,被告行至中間貨架拿取商
品(自鏡頭10可見被告自中間貨架拿取之商品為酒瓶形狀)。
⑷鏡頭6
於13:06:24秒時,被告自下方進入鏡頭6畫面,
此時被告右手持酒瓶,左手放口袋後抽出已無拿取任何商品。
於13:06:29秒時,被告用右手再從貨架上取下商品1個。
⑸鏡頭4
於13:06:45-48秒時,被告進入櫃臺區欲結帳,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持酒瓶1支及鋁箔包商品1個。
⑹鏡頭5於13:07:01秒時,店員請被告至另一櫃臺結帳。
【附註】:被告從「鏡頭12」13:05:30秒時自貨架上拿下盤裝肉品1盤後至走到櫃臺結帳,期間均未再回到生鮮區。
⒉店門口監視器,檔名:「男小偷門口0115_15.exe」(
畫面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55分鐘)⑴鏡頭112:48:21秒時,被告進入店內。
於12:53:02-27秒時,被告走出店外,經店員叫住,短暫停留後仍離去。
⑵鏡頭2於12:48:20秒時,被告進入店內。
於12:53:03-28秒時,被告走出店外,經店員叫住,短暫停留後仍離去。
上陳各情且經載明於本院勘驗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足徵被告果自店內生鮮區貨架上拿取「雲林土雞切塊」1盒,嗣未經結帳隨步出店外之情,抑且,拿取後既「即轉身離去」,並未放回,復「從『鏡頭12』13:05:30秒時自貨架上拿下盤裝肉品1盤後至走到櫃臺結帳,期間均未再回到生鮮區」, 尤徵 被告絕無「我只是把土雞塊拿起來看,我看完又放回去」之事,不寧唯是,更在「走出店外,經店員叫住」,顯係於通過防盜門時因警報作響,方為店員查覺有異遂囑請暫留步,由是可見被告必仍身藏因未結帳致未經消磁之該盤「雲林土雞切塊」,至為無疑,稽此各端,堪認證人柯婉琪之證詞符實,殊值採信,是凡上具徵被告確有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盤「雲林土雞切塊」之舉,灼然極明。被告妄執前詞置辯,明顯違實,不值一採。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又竊取財物之價值為155元與失主「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永安店」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尚稱輕微,雖如是,惟迄未賠償該店致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再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卻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詎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已重,甚且,在面對行竊過程悉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仍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惡性之重,由是可徵,自應重嚴懲處,期能使之銘刻莫忘俾杜覆蹈,兼衡事發時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明顯不佳,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雲林土雞切塊」1盤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