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59號、第236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第5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昌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05年
7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
㈠基於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街附近之前租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0時許,在同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等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李昌錦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㈡基於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前租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友人曾現土之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至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
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承本案查獲之毒品,均係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街附近之前租屋處,取得「 許東榮 」遺留在該處之毒品云云(見本院第500號卷第43頁);惟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之行為,業於104年9月2日為警查獲,有本院105年7月15日105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第500號卷第20頁),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亦應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是被告為警查獲前之持有上揭毒品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況被告嗣後更改稱「我不確定毒品是許東榮的或是他留下」(見本院第500號卷第48頁背面),顯難認定本案2次遭查獲之毒品,亦均屬同一來源而繼續持有;況被告於各次遭查獲時,就另持有之毒品均未提隻字片語,顯見被告係為規避查緝,堪認被告於上開查獲後仍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並非承接前案(前次查獲)持有毒品之犯意繼續為之,而應均係另行起意,原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應已消滅。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2次查獲之毒品,既均係被告另行起意而持有,自非出於概括或單一犯意,即無繼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而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5號及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後,在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並供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八德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第5902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第500號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從事營造工程承攬,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第500號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第5902號偵卷第52頁、第23659號偵卷第54至55頁、第5950號偵卷第57頁、第23661號偵卷第58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物,雖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第5902號偵卷第33頁背面、第5950號偵卷第53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3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15.81公克,驗││││餘總淨重18.03公克。│├──┼────────────┼──────────────┤│二│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4公克│├──┼────────────┼──────────────┤│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9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驗前純質淨重16.6294公克,驗│││袋)│餘淨重16.6252公克。│├──┼────────────┼──────────────┤│五│注射針筒3支││├──┼────────────┼──────────────┤│六│海洛因6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17.24公克,驗││││餘總淨重19.13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245.72公克,驗│││袋)│餘總淨重255.85公克。│├──┼────────────┼──────────────┤│八│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業經本院裁定發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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