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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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謝祥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款之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6日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他人,再由該人輾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黃連秀 滿及 王湘嬥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祥義就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3頁正面),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祥義固坦承申辦甲、乙帳戶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甲、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而因我患有癲癇症,為避免遺忘才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我並無將該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易字卷第71至72、82至83頁),經查:
㈠被告分別向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申辦甲、乙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4968號卷【下稱A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1頁、105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下稱B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0至41頁、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易字卷第71至72、82至83頁),而被害人黃 連秀滿 及告訴人王湘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詐欺,致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連秀滿 及告訴人王湘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A卷第12頁正、反面、第60至62頁、B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5年5月30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50000027號函附資料(甲帳戶開戶資料、部分資金往來紀錄)、該行106年3月23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60000019號函所附資料(甲帳戶完整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7月21日中中壢字第1050000087號函暨附件資料(乙帳戶開戶資料、部分交易明細)、該行106年3月20日中中壢字第1060000020號函所附資料(乙帳戶完整交易明細)、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A卷第19至22、37頁、B卷第7至
9、13頁、易字卷第27至39頁),是本案向證人黃連秀滿、王湘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於實施詐欺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辯稱:我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然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於何時、地遺失、其如何發現遺失等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3月25日出獄後就發現甲、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而該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本來都是放在我位於桃園市○鎮區○○路的租屋處等語(見A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B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訊時改稱:我於105年4月初找工作時才發現甲、乙帳戶遺失等語(見A卷第40頁),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出獄後急著找工作,人力公司問我有無銀行帳戶,我就攜帶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身上要去應徵,但後來該公司限定要渣打銀行之帳戶,我就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到機車置物箱內,又於同年4月初我要使用該二帳戶時,打開該置物箱才發現該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不見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反面、第83頁),已非全然一致。又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31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乙情,有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及非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存卷可佐(見A卷第35、57至58頁),顯見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31日取得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5年3月25日出獄到以電話掛失(105年4月13日,詳如後述)甲帳戶期間,都沒有找到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B卷第40反面),是其所辯甲、乙帳戶皆因遺失而遭盜用云云,實難逕信。再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因患有癲顯症狀,為避免遺忘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見易字卷第72頁),惟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金融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若有可能遺忘,亦會僅載提示暗語,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其智識程度應屬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機車業及人力派遣等工作等語(見A卷第40頁),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二度於偵訊時供稱:我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60000等語(見A卷第40、51頁),是被告於案發後尚能背誦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該密碼組合又非複雜,當可熟記,何需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稽上均徵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之辯解,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發現銀行帳戶不見後,因找工作忙並未立刻掛失,是到105年4月間才去掛失等語(見A卷第5頁、B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而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下午分別撥打電話至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客服專線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等情,有甲帳戶之非帳務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中業作字第1050020604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A卷第35、頁、B卷第32頁),然衡以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旦遺失,一般人應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為是,然被告竟遲未處理,已與常情有悖,況如前述,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出監,緊接於同年
3月31日補辦甲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而甲、乙帳戶旋於同年4月6日、4月11日遭人不法使用,在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及詐欺集團得款後,被告於同年4月13日始以電話分別掛失甲、乙帳戶,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又倘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均係在其於105年3月25日出監後、甚至補辦帳戶後之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亦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倘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必要以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錢,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㈣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又按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是除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依社會通見之商業習慣,由存戶依其個人意思設定密碼,用以確保專屬性、私密性等權益,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本案被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之辯解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而本案若僅為被告遺失帳戶之金融卡,他人如何得以得知帳戶之密碼?被告若未自行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犯罪集團於未能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之不法所得匯入該帳戶?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與社會生活一般經驗不符,自難採信。綜此客觀資料,本諸推理作用,足認定被告曾經將其使用甲、乙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其設定之密碼提供他人。而由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之情,可認被告將甲、乙帳戶一併交付他人之時間,應在105年3月31日之後,而在證人黃連秀滿、王湘嬥遭詐欺匯款日(即105年4月6日、同年月11日)之前,故為10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6日間某日,應可認定,起訴書意旨認係10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6日間某日,容有誤會。
㈤邇來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刊載、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付他人或貪圖一時利益而幫詐欺集團份子以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被告為高中肄業且工作多年,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對此尤無不知之理。且參以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前,該等帳戶之餘額僅70、85元等情,有卷附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足憑(見易字卷第34、38頁),益徵被告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之際,因該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取得其金融卡及密碼者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財產犯罪,而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將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亦且不合於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本件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黃連秀滿及告訴人王湘嬥後,收受二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三人以上,亦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向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二帳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考量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甲、乙帳戶金融卡,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輾轉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金融卡獨立於詐欺所得存在,其存在本身不具刑法非難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衍生訟爭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㈡此外,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亦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吳佩玲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表┌─────────────────────────────────────┐│本附表之日期皆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地│交付財物金額│││被害人││點│及受款帳戶│├──┼────┼───────────────┼──────┼──────┤│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6日晚│105年4月6│匯款25萬元至│││黃連秀滿│間8時24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日下午1時12│被告甲帳戶││││,自稱係其子 黃俊隆 ,急需現金投│分許,在新北│││││資房產,而洽借25萬元云云,致黃│市三重區 忠孝 │││││連秀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路3段16號聯│││││時、地,匯款轉帳至甲帳戶,旋遭│邦商業銀行│││││提領殆盡。│││├──┼────┼───────────────┼──────┼──────┤│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1日中│105年4月11│匯款30萬元至│││王湘嬥│午12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自│日下午2時許│被告之乙帳戶││││稱係其友人 王郁文 ,向其佯稱其要│,在臺北市大│││││開火鍋店需要資金云云,致王湘○○○區○○○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地│3段19之1號│││││,匯款轉帳至乙帳戶,旋遭提領殆│瑞興商業銀行│││││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