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致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致璇身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未到,有害國家動員後備軍人調度訓練之機制,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據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