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原告 楊小芃 被告 江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兩造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原告楊小芃對被告江忠一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20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20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兩造就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2/3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