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育霖自民國107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永春路交岔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謝育霖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易服社會勞動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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