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燦
標明宗黃忠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標明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黃忠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 張燦輝 、黃忠義、標明宗等3人均有賭博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件犯行,為社會所不容許, 渠等 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140元(扣除查獲之已死亡被告 楊本田 所有之120元),其中100元為被告張輝燦所有、20元為標明宗所有、20元為被告黃忠義所有;分別於渠等身上所查獲,此據渠等於偵查時供認在卷,應認分別係各自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有關被告楊本田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部分,因被告楊本田於106年7月8日死亡,由本院另以106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71號被告張輝燦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
8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本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標明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地: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35巷
2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忠義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輝燦、楊本田、標明宗、黃忠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29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一家分四張牌,分為前後注,最大牌者放在後注比大小,兩注均贏才算贏。一人作莊家,其他三家下注,兩注均贏莊家者可贏得賭金,兩注均輸者,押注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0張、張輝燦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楊本田所有之賭資120元、黃忠義所有之賭資20元、標明宗所有之賭資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明宗、黃忠義、張輝燦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楊本田於警詢坦承不諱,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位置圖各1張、扣案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義、張輝燦、標明宗、楊本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張輝燦所有之賭資100元、楊本田所有之賭資120元、黃忠義所有之賭資20元、標明宗所有之賭資2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