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 張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郭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受提解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23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預備供其攀爬以翻越訴外人 劉乙欣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圍牆所用之鋁梯,步行至上址住處圍牆外後,因發現該處圍牆外停放之機車即可供其踩踏後翻越圍牆,遂將該鋁梯置於圍牆外,以踩踏上開機車椅墊後翻越劉乙欣上址住處圍牆後開門進入其住處之方式,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劉乙欣之母即原告所有、置於該屋內之附表編號一至七「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83,000元,得手後,隨即自該址大門走出並攜帶放置於外之鋁梯後離去。嗣經劉乙欣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為此,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意見陳述狀,在其上勾選「無答辯理由」,已屬自認。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復經被告於本院具狀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依上述規定向被告求償683,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市價│├──┼────────┼─────┤│一│黃金領帶夾1只│約8,000元│├──┼────────┼─────┤│二│手錶8隻│約8萬元│├──┼────────┼─────┤│三│手鐲10只│約5萬元│├──┼────────┼─────┤│四│鑽戒3只、鑽戒項│約45萬元│││鍊1條││├──┼────────┼─────┤│五│手工戒指10只│5,000元│├──┼────────┼─────┤│六│裸鑽2顆│3萬元│├──┼────────┼─────┤│七│女用肩包、皮夾、│6萬元│││手提包各1只、男││││用皮夾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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