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晏辰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晏辰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天下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僅有西元1991年出廠汽車1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8萬0,742元,曾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然聲請人無法負擔其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可採認,而合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要件。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68萬0,742元,核與聲請人104年9月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7、10、12頁),本院認該金額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1991年份三
洋廠牌之車輛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另聲請人陳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收入合計為45萬4,198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2年10月迄104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8,925元(454,19824=18,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
:房租及管理費1萬500元、水電瓦斯費1,450元、電話費1,5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健保費600元、健保欠費分期繳款1,000元,並據提出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第43至46頁)為證,雖堪可採認。惟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本應勤儉度日,量入為出,而聲請人租賃之房屋每月租金及管理費1萬500元,顯已逾桃園市觀音地區供1人居住租屋水準,不甚公允,本院認應減縮以6,000元為適當;另電話費部分未據聲請人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是本院認其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其餘各項支出金額則可堪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
1萬7,550元(計算式:6,000+1,450+500+6,000+2,000+600+1,000)。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1991年份三洋廠牌之車輛1部外
,並無其他財產,而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8,92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萬7,550元,僅餘1,375元,不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已提供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2,693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況依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仍有債權人臺灣銀行保證債務197,000元尚未比照辦理,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五、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清算,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04年消債全字第40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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