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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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瑄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鑰匙1副」更正為「鑰匙1把」、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張育瑄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育瑄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為機車鑰匙1把,價值非高,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且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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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被告張育瑄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瑄於民國108年8月3日1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永勝煤氣企業有限公司欲找 顏志明 借款時,見 陳彥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放置上址店內,竟乘陳彥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彥文發現機車鑰匙遺失,調閱監視器查看及顏志明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瑄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桌上之鑰匙觀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顏志明之於警詢、偵│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係被告│││查中證述│張育瑄之事實。│├──┼───────────┼────────────┤│4│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被告張育瑄於上述時、地拿│││片及本署勘驗光碟筆錄│取告訴人放置桌上之鑰匙觀││││看後並未將鑰匙放回桌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