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代理人 王湘淳 相對人 張桂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於元大證券金融(股)公司(即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之信用交易債務,於民國97年12月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公司,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公司於97年4月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9年5月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鼎立資產管理(股)公司,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台中五權路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及遭註記「遷移不明」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村3鄰祭山湖15之1號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