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 林麗玲 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經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異議狀正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異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提出經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異議狀正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