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祥澐
曾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祥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立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祥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①至③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至⑧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胡祥澐入監後,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胡祥澐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曾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立翔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曾立翔前次係犯竊盜案件,而本案所侵害者為不特定多數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法益,二者於犯罪類型、罪質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祥澐於本案之前,已
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仍率爾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難認被告胡祥澐知所悔悟,行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胡祥澐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竊取之機車已物歸原主,可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曾立翔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曾立翔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胡祥澐、曾立翔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胡祥澐所竊機車已歸還告訴人童碧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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