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告發人 黃俊仁 受判決人即被告 陳辰雄
吳添寶 上列聲請人即告發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參照)。是得以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上開身分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黃俊仁前以被告陳辰雄、吳添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發,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300號偵查終結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被告等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第73號判決駁回而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臺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前開起訴書既記載「案經 洪玉清 之子黃俊仁告發偵辦」(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發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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