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參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7至29行「當場主動…」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330公克,驗前淨重0.874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738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106年12月14日松山分局三民所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9月1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9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同年月2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遭遇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毒品,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頁)、106年12月14日松山分局三民所職務報告足稽(審易卷第26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毛重1.0330公克,驗前淨重0.8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73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被告薛志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9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中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上陰暗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裡,然後在吸食器下方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20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50巷1號前,向綽號「 阿益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持有之,惟尚未施用。嗣於106年9月21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緝到案,當場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淨重0.9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薛志成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1094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查扣毒品1│││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包之事實。│││品目錄表││├──┼───────────┼───────────┤│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務中心106年9月29日北市│1包,經檢驗含甲基安非│││警松分刑字第│他命成分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毒品鑑定書││├──┼───────────┼───────────┤│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觀察、勒戒,卻於觀│││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復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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