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恕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恕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記載「並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洪恕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恕厚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由本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接續執行,已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經通知後自行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恕厚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