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6日與訴外人 謝尚彬 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之正、副卡使用,被告與訴外人謝尚彬明示願
就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經換發新卡繼續使用,依約
定被告與訴外人謝尚彬得於特約店消費,應予當期帳單所定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喪失其線利益,且應自各筆結帳
次日起按年息佰分之17計算利息,且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積欠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訂條款
、帳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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