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6日與訴外人 謝尚彬 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之正、副卡使用,被告與訴外人謝尚彬明示願
就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經換發新卡繼續使用,依約
定被告與訴外人謝尚彬得於特約店消費,應予當期帳單所定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喪失其線利益,且應自各筆結帳
次日起按年息佰分之17計算利息,且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積欠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訂條款
、帳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