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施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自95年1月24日起,另新台幣壹拾伍萬參
仟伍佰元自9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24日、95年1月24日,面額依
序各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185520元,共計339020元
之支票二紙,詎先後於上開發票日當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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