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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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95年3
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
款,經核定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依約按期繳
交最低額度,如未按期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息佰
分之20點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2月底,其後即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積欠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財產
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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