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富犯竊盜罪,累犯,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電鑽壹台、高粱酒壹瓶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秋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發電機1台、電鑽1台、高粱酒1瓶及現金新臺幣9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T型板手5支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前述,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王秋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富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9月、9月、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⑤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部分,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再與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4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 林子盛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機車行內,徒手竊取林子盛所有發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電鑽1台(價值約5500元)、T型板手5支(價值約1000元)、高粱酒1瓶(價值約450元)及現金900元等物得手後,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子盛發現該機車行內有器具及財物損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請依法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T型板手5支(價值約1000元)已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此部分毋庸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發電機1台(價值約8000元)、電鑽1台(價值約5500元)、高粱酒1瓶(價值約450元)及現金900元
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若發電機1台、電鑽1台、高粱酒1瓶等物,無法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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