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支票號碼為DR0000000號支票背面背書欄上偽造之「 郭明文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敏修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為財務長,且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自稱為「郭明文」。其明知世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瀕臨倒閉,且世洋公司及其本身均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 邱兆文 稱世洋公司亟需資金周轉需求,及營造世洋公司正常運作之假象,致邱兆文因而陷於錯誤,而聯繫其友人 蔡騫 虢, 蔡騫虢 遂依約前往邱兆文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黃敏修即承前詐欺犯意,持票據號碼DR0000000號支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103年10月30日】於邱兆文前揭住處,向邱兆文、蔡騫虢表示其為世洋公司之財務長,現世洋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亟需短期借貸發給薪資云云,致邱兆文、蔡騫虢誤認世洋公司、黃敏修均有資力,惟蔡騫虢表明不認識黃敏修不願貿然借款,邱兆文因前黃敏修營造世洋公司財務正常之假象,遂向蔡騫虢表示願於前揭支票背書擔保,黃敏修欲取得其等信任,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票據背面偽簽「郭明文」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其為「郭明文」,且「郭明文」願為前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而行使之,藉此脫免黃敏修自身之票據責任,足以生損害於邱兆文、郭明文、蔡騫虢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因黃敏修取得前揭款項後即逃逸無蹤,蔡騫虢遂持前揭票據向邱兆文執行票據追索,邱兆文支付票款後,察覺世洋公司已倒閉,且查無「郭明文」之身分,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邱兆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敏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敏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兆文、證人蔡騫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票據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郭明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支票背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犯罪決意,在進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以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其為取信告訴人,竟擅自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郭明文」之簽名,據以表示對系爭支票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蔡騫虢而行使,佯以擔保其借款,使持票人誤信得以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權利,並使「郭明文」處於受追索票據責任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所詐欺之金額達100萬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離婚,家有父母、小孩同住,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係因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茲查,本案未扣案之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詐取蔡騫虢財物而持以交付予蔡騫虢,應認已為蔡騫虢所有,難認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系爭支票上被告所偽造之「郭明文」簽名1枚,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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