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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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呈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陳禹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殺人未遂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決,而該判決日期顯然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3日)之後,是本件聲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637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編號1││││││││││日期│之罪,│├─┼───┼─────┼────┼─────┼────┼────┼────┼────┤已於10││1│毒品危│有期徒刑4│101年12│高雄地檢10│本院102│102年4月│同左│同左│4年1月│││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6日至│2年度偵字│年度審易│23日│││31日徒│││條例│罰金,以新│101年12│第3092號│字第691││││刑執行││││臺幣1,000│月28日││號││││完畢。││││元折算1日│││││││││││。││││││││├─┼───┼─────┼────┼─────┼────┼────┼────┼────┼───┤│2│殺人未│有期徒刑2│101年11│高雄地檢10│高雄高分│103年11│最高法院│104年2月││││遂│年10月。│月20日│2年度少連│院103年│月25日│104年度│12日│││││││偵字第57號│度上訴字││台上字第│││││││││第805號││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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