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7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4,200.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4,200.元。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1038及1038-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核:上開土地99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69.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624.52每平方公尺,其價值有1,854.200.元,亦即原告訴訟之利益至少有1,854.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54.2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54.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