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新富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陳新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拒絕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測試結果顯不合格,復經其同意於翌(6)日凌晨0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新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在本院卷第4至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易處逕註」,嗣後亦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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