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紹文
黃昭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紹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昭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骰盅貳組、骰子(大)貳顆、骰子(小)貳拾顆及撲克牌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紹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4時45分許,提供屏東縣屏東市○○路天聖宮後方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骰盅、骰子及撲克牌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俗稱「三六仔」,於代表1至6點之撲克牌押注新臺幣(下同)100至1,000元不等金額,由莊家將骰子放入骰盅內後搖出點數,如玩家押中莊家搖出之點數,莊家則以1比1之賠率,支付彩金予玩家,若玩家未押中莊家搖出之點數,則下注金額全數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黃昭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由丁紹文擔任莊家、黃昭雄為玩家,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復於同日15時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600元、現金2,800元、骰盅2組、骰子(大)2顆、骰子(小)20顆、撲克牌12張,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紹文、黃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賭資6,600元、現金2,80
0元、骰盅2組、骰子(大)2顆、骰子(小)20顆及撲克牌1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丁紹文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空地,提供場所、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並自任莊家,而以此營利。是核被告丁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昭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紹文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丁紹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被告黃昭雄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丁紹文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及所得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前,均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丁紹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昭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賭資6,600元、骰盅2組、骰子(大)2顆、骰子(小)20顆、撲克牌12張,分別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2,800元,係在場之人 郭文榮 所有,業據證人郭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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