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靜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34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靜汝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靜汝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容任該行騙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行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撥打 徐瑜菁 之電話,訛以其友人 珊蒂 名義要求其匯款應急,使徐瑜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9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開周靜汝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徐瑜菁發覺被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周靜汝於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周靜汝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周靜汝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周靜汝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徐瑜菁受有3萬元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已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態度非惡,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周靜汝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徐瑜菁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本件被告周靜汝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3頁),並有華南銀行周靜汝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可見現已無法匯入及提領款項,且若被告日後於帳戶解凍後重新申辦提款卡及存摺,舊提款卡及存摺將隨之失效,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行騙者亦無繼續使用同一提款卡及存摺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徐瑜菁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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