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秀雄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新北市○○區○○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溪城路口時為警攔檢,經陳秀雄同意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抽取血液送驗,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8mg/dL即百分之0.218(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秀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下列論罪科刑紀錄:⑴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21號判決處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7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⑹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身體及意識能力影響甚大,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及民間相關單位除極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外,新聞媒體亦不時報導因酒駕所生之憾事,並為社會大眾嚴厲譴責之惡行,竟未能體悟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理,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8,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未因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自應論以較前案更重之刑度,始有警惕、教化之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