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告 陳盈秀 被告 陳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攻擊伊,致伊受有雙前側及左後側頸部紅痕、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右腕紅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與被告於被訴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事發當日兩造因糾紛而發生拉扯,我有徒手掐原告脖子跟後頸,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73號卷第47-48頁),而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其犯傷害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應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專櫃人員、每月薪資約7-8萬元,被告於109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資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為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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