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5號聲請人 呂國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鄭 呂氏英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 鄭呂氏英 之遠房親戚,鄭呂氏英於昭和17年10月26日轉籍失蹤後,迄今已逾81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失蹤人鄭呂氏英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 呂阿萍 、 呂登科 、 呂金泉 、呂國浩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日據時代戶籍登記資料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瑞芳戶政事務所調取鄭呂氏英自出生迄今之所有戶籍資料,依上開戶籍資料所載,鄭呂氏英原名呂氏英,係於 日治 時代明治43年(民前2年)11月13日生,其父為呂阿萍、母為 林氏純 ,乃呂阿萍之次安,嗣於明治45年(民國元年)5月26日出養為 曾天必 媳婦仔,並於 大正 (民國)15年1月8日與 周萬潭 結婚,名為 周呂氏英 ,復於昭和2年(民國16年)5月18日離婚回復原名為呂氏英,再於昭和2年11月10日因婚姻冠鄭姓為鄭呂氏英,設籍台北州基隆郡雙溪庄武丹坑字武丹坑二百三十五番戶,嗣於35年10月1日台灣光復後以申請義務人 鄭呂英 為戶籍登記申請,設籍台北縣○○鄉○○村○○000號之1,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戶長姓名為「 邹呂英 」,出生年月日為民前2年11月13日,父呂阿萍、母 呂林純 ,出生別為次女,此後以名為 鄒呂英 為戶籍登記,並於85年4月24日死亡,有新北○○○○○○○○112年7月4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3275號檢附鄭呂氏英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雖鄭呂氏英於光復後登載之戶籍資料名為邹呂英,兩者姓名不同,惟觀之前揭連貫之戶籍資料,及光復後申請義務人之姓名為鄭呂英,暨兩者之父母、出生日期及出生別均為相同,足見上開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姓名「邹呂英」之記載,應係將「鄭」誤載為「邹」,故邹呂英(鄒呂英)與鄭呂英(鄭呂氏英)實為同一人,而據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鄒呂英已於85年4月24日死亡,亦即聲請人主張之失蹤人鄭呂氏英業已死亡,自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