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跟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護令111年度跟護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E000-K11134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相對人 井之 又勇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及工作場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公尺:聲請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及工作場所(桃園市○○區○○街00號)。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裁定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未交往,因相對人單方表示愛慕,遭聲請人拒絕封鎖後,即多次以網路方式騷擾聲請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核發書面告誡生效後,相對人仍於111年9月25日仍持續以訊息對聲請人為騷擾等內容。爰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當初警方告誡時,誤會告誡之內容,事後均未再與聲請人聯絡了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11日向警方報案申訴跟蹤騷擾,警方受理調查後,於111年9月16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而於同月16日生效。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仍然發訊息騷擾聲請人,亦為相對人所承認,確已干擾聲請人之正常社會生活。本院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保護令部分,因未據聲請人釋明其必要性,且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保護令已足保護被害人,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