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審理時,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銘仁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129號前,欲靠右側路邊倒垃圾,本應注意車輛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適同向右後方由 李思辰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越周銘仁之機車,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未先按鳴喇叭,逕自周銘仁右側超車,致兩車發生擦碰(均未倒地),李思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頓挫傷、左膝頓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思辰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思辰雖當場向周銘仁表示身感疼痛,詎周銘仁不以為意,未報警或留下資料、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經李思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周銘仁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思辰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已認罪,經電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詳11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交通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