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龍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 李豪程 發生口
角,竟朝李豪程臉部揮拳,而損壞李豪程之眼鏡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34號被告徐志龍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龍與李豪程為朋友,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同學匯KTV前,因經營香腸攤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爭吵過程中,徐志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朝李豪程臉部揮拳,造成李豪程所有之眼鏡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豪程。嗣李豪程報警,經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豪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志龍經傳未到,然渠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罪嫌,核與告訴人李豪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1年10月24日)、現場照片(含眼鏡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惟告訴人李豪程於偵查中自承沒有明顯傷痕,亦未至醫院就診驗傷等語,又依卷附告訴人在警局拍攝之傷勢照片,無從認定告訴人臉部受有何種傷害,再經電詢當日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吳晨暉 ,亦表示當時告訴人臉部並無明顯可見之紅腫或傷痕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之行為,然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臉部有成傷之事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毀損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