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具保人 柯家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04號、第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 家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柏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柯家嬟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按其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本院並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前來接受庭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1804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二第7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9頁),足認被告已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