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張妙如相對人即失蹤人童勵群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溪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童勵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童勵群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自110年12月30日起,戶籍被逕遷至桃園○○○○○○○○○,又其在臺無親屬,亦未申辦94年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現亦未在監服刑。再經函詢各相關單位並未查得失蹤人有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亦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及殮葬紀錄,又失蹤人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照顧對象,且已於108年11月19日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111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名冊、戶籍查詢作業、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文暨名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等函文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健保、勞保投保紀錄或健保就醫紀錄,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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