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69、16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於94年8月31日11時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6年4月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6年9月30日18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撫順一街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揭注射針筒1支,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8-39頁),且被告於96年4月5日19時55分許、96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卷第6-7頁、第2卷第8、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於94年8月31日11時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1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詳如前述,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於96年4月5日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上揭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96年9月30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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