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6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上企業社負責人,僱用 盧聰業 ,盧聰業僱用 彭成宏 駕駛挖土機,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鄉○○○段○○○○號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於93年6月22日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規定,以93年8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65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沒入使用之挖土機1部及卡車3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因原處分關於沒入使用之挖土機1部及卡車
0部之部分,已經被告以93年12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320315882號函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乃以「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僱用盧聰業,盧聰業僱用彭成宏駕駛挖土機,未經許可在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其罰鍰100萬元,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嘉承攪拌堆置場係已廢止不營業場所,盧聰業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堆置於該地,原告完全不知情。必須回填之土石,原告亦未叫盧聰業載至該廢棄之嘉承攪拌場堆置,被告率即認係原告所為,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至於盧聰業未合堆置於廢棄攪拌堆置場內,則需請其到庭說明釐清之。
⒉系爭同工程地段E310標所需回填土方1995立方公尺,此
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第二部工程數量計算表可稽。而盧聰業未經許可堆置於廢棄之嘉承攪拌場堆置,必須回填之土石僅約540立方公尺,若載回回填尚欠缺1445立方公尺,原告已向被告所屬水利署及所屬第二河川局陳請,請求准予載回回填,有原告94年2月22日之陳情書可證。
⒊綜上所述,盧聰業將剩餘土方運至廢棄攪拌堆置場堆置
,確實係為工程土方之回填,由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第二部工程數量計算表足以證明。
⒋請求准予至嘉承攪拌堆置場履勘,並傳訊證人彭成宏以證盧聰業未告知原告載運土石之情。
⒌提出榮民工程公司營建事業第二部工程數量計算表、94
年2月22日之陳情書、訴願補充理由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僱用盧聰業等6人,於苗栗縣後龍溪汶水段河川區
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運至河川區域外嘉承攪拌堆置場內堆置,為大湖分局員警查獲,採取數量約540立方公尺(長度、寬度及深度各為30公尺、6公尺及3公尺),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3年6月22日取締紀錄及大湖分局同日偵訊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
⒉大湖分局93年6月22日原告之偵訊筆錄略以,(問)警
方於9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四鄰東西向快速公路汶水橋下游400公尺處河床及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嘉承攪拌場當場查獲盧聰業等6人非法盜採砂石,據盧聰業稱盧聰業等6人是你雇用在上開時、地盜採砂石,是否屬實?(答)上開開挖工程是我知道後承包給盧聰業, 邱豐林君 等5人是受雇於盧聰業,我只對盧聰業負責,整件開挖載運工作我都清楚。(問)盧聰業等6人於上開查獲時、地非法開採砂石你是否知道? 盧聰業君 有無向你告知?(答)我是知道將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四鄰東西向快速公路汶水橋下游400公尺處河床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嘉承攪拌場堆置,但何時開始載運盧聰業沒有跟我告知等語。故原告指稱其完全不知情,未叫盧聰業將回填之土石載至該廢棄之嘉承攪拌場堆置云云,顯為事後推託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雇用盧聰業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堆置於嘉承
攪拌場內之土石,數量約540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現場比對結果,均為河川區域內之土石,並非其所稱係用於工程回填用之土石,至原告所稱E310標所需回填土方1995立方公尺,應由原告依契約規定合法取得回填之,與上開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並無關係。況且本件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人員查詢結果,該工務段並未同意原告於系爭地點採取土石,有該第二河川局93年6月22日取締紀錄可稽,原告所述顯為圖卸之詞等語。
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大湖分局93年6月25日甲○○之偵
訊筆錄、93年6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所屬水利署第5河川局93年6月22日取締紀錄、現場位置圖1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93年12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320315882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93年4月13日快中二字第093000106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何美玥 ,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92條之2第7款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高上企業社負責人,僱用盧聰業,盧聰業僱用彭成宏駕駛挖土機,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鄉○○○段713地號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同大湖分局於93年6月22日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規定,以93年8月5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865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使用之挖土機1部及卡車
0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因原處分有關沒入使用之挖土機1部及卡車3部之部分,已由被告以93年12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320315882號函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機關乃作成「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盧聰業未告知原告載運土石之情;且盧聰業將剩餘土方運至廢棄攪拌堆置場堆置,確實係為工程土方之回填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據大湖分局93年6月22日原告之偵訊筆錄,原告指稱其完全不知情,未叫盧聰業將回填之土石載至該廢棄之嘉承攪拌場堆置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且盧聰業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堆置於嘉承攪拌場內之土石,數量約540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現場比對結果,均為河川區域內之土石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雇用盧聰業,盧聰業雇用 彭成宏君 駕駛挖土機,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鄉○○○段○○○○號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裝載至 鍾昶永 等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嘉承攪拌堆置場內堆置,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同大湖分局於93年6月22日查獲等情,有原告之偵訊筆錄、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取締紀錄、河川圖籍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採取之土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現場比對結果,均為河川區域內之土石,採取數量約540立方公尺,而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便道,係施工單位利用河川疏濬部分現有之運輸路線施作完成,原告採取之土石並非來自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該第二河川局人員徵詢第二工務段人員結果,表示並未同意採取土石等情,亦有前開取締紀錄影本在卷足憑。再者,挖掘之土方如需回填,基於運輸成本考量,應置於應回填處附近,如為避免水災,亦應將挖掘土石置於護岸邊,以保護岸安全,衡情均不需如本件之將挖掘土石運往距工地1公里遠之河川區域外之嘉承攪拌場堆置。是以,原告主張盧聰業將剩餘土方運至廢棄攪拌堆置場堆置,確實係為工程土方之回填,並無違反水利法云云,核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盧聰業及彭成宏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認原告所為係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等情,有記載該「違規內容」之原處分書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證;關於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關於「或堆置」土石部分,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有關本件原告堆置土石之位置,被告已自認,原告係在河川區域外之嘉承攪拌場堆置(見本件卷附被告答辯狀第2頁),訴願機關亦認,原告係將土石運往距工地1公里遠之河川區域外堆置(見本件卷附訴願決定書第2頁),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情事。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有「或堆置」土石之違章行為,於法不合;訴願決未予指正,亦有未合。惟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處以罰鍰100萬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觀之,乃最低度之處罰,縱有前開「或堆置」土石部分之違誤,對於本件之罰鍰處分並不生影響,並無另為罰鍰額度之裁量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此部分之違誤,不另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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