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6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欣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某麥當勞,侵占告訴人 廖鈺婷 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丟棄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自己之照片,黏貼於告訴人廖鈺婷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告訴人廖鈺婷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廖鈺婷及交通部就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冒用身分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惟升門市,於「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份上之「申請人正楷填寫姓名」欄位,偽簽「廖鈺婷」之署押共2枚,以表示告訴人廖鈺婷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上開偽造之「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份連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交付予不知情之門市銷售人員 楊智誠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鈺婷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本署偵辦105年度偵字第406號被告之配偶 簡承宗 涉嫌贓物等案件,發現簡承宗名下門號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存在密切通聯,並傳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名義申登人即廖鈺婷到庭釐清案情,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指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指偽造「告訴人廖鈺婷」名義之私文書部分)、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地點,係在桃園市大園區;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地點不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點在桃園市○○區○○村○○○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惟升門市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06號卷第180頁),而告訴人遺失證件之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臺15縣23K路旁,亦據證人 賴弘家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5年8月31日,斯時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且因另案自104年12月22日起先後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臺中女子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迄今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0日新北檢兆常105偵21740字第4438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605號卷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現居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爰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2年4月26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