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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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宜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藉詞至友人 唐炎墩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拜訪,趁唐炎墩不注意,徒手竊取置放在桌子上為唐炎墩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TWM、型號:A1、序號: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1台(品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轉身出門,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唐炎墩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宜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炎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非佳,其所竊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3,500元,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當時找不到工作,身上也都沒錢,才會偷東西換錢買吃的等語,暨其於偵查中自陳目前職業為打掃清潔工、月收入約12,000元,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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