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高世嘉 (即 高阿里 之繼承人)
高永嘉 (即高阿里之繼承人) 高淑慧 (即高阿里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曼怡 被告 高金鈴 (即高阿里之繼承人)
高依鈴 (即高阿里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 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阿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阿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第15條(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744號卷第3頁背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陳明 繼於民國85年9月13日邀同訴外人高阿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4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1.5%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現為9.335%),並約定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 陳明繼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269萬2,236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8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高阿里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陳明繼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高阿里已於101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向該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阿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就陳明繼及 陳儷珠 於93年12月21日至103年10月7日間,每月清償1萬元部分,原告與陳儷珠並未協議將之用以充償本金,該款項係用以充償違約金及利息,本件請求之金額即係按充償後的餘額為請求。又被告雖為時效之抗辯,然陳明繼及陳儷珠於93年12月21日至103年10月7日間,每月清償1萬元,故繳款期間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且陳儷珠於104年3月10日前,曾多次與原告洽商和解事宜,並於104年3月10日所簽立之申請書,亦承認尚欠本金為269萬2,236元。原告復對陳明繼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核發90年度促字第104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後再聲請對陳明繼及其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並經雲林地院分別以95年度執丁字第1053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70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565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既已合法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其效力應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高阿里係從事土木承包業務,其當時確有同意幫陳明繼作保,惟陳明繼其後因病而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被告高金鈴、高依鈴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儷珠(係陳明繼之女兒)遂於91年與原告協商,自91年6月26日起改以每月清償1萬元之方式抵充本金,並按時支付至103年10月7日,期間陸續繳了近12年5個月,共計清償本金約141萬5,000元,加計前已清償之本金30萬7,764元及利息119萬3,418元,共計已支付原告291萬6,182元,還款金額幾乎等同陳明繼之借貸金額。而至90年7月未償還之本金尚餘269萬2,236元,扣除協商還款期間所支付之141萬5,000元,目前尚未償還之本金為127萬7,236元,並無違約可言。另本件借據係於85年9月13日簽定,原告自應於100年9月12日前向連帶保證人高阿里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於100年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40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人陳明繼於85年9月13日邀同高阿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4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惟其後陳明繼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69萬2,236元,而陳明繼及陳儷珠於93年12月21日至103年10月7日間,每月清償1,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款項予原告,上開期間共計支付141萬5,000元等情,有借據、本院104年3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其他預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744號卷第3頁、第4至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8頁),原告並於本件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借據正本,供本院核閱而與前開卷附影本相符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高阿里於101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高永嘉、高世嘉、高淑慧及訴外人 高勝嘉 ,惟高勝嘉已於87年1月10日死亡,高勝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女即被告高金鈴、次女即被告高依鈴,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高金鈴、高依鈴代位高勝嘉繼承其應繼分等節,亦有104年3月10日本院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424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744號卷第4至9頁)。被告之被繼承人高阿里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為高阿里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阿里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陳儷珠於91年與原告協商,自91年6月26日起改以每月清償1萬元之方式抵充本金,至103年10月7日止,共計清償本金約141萬5,000元。另本件借據係於85年9月13日簽定,原告自應於100年9月12日前向連帶保證人高阿里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於100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惟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18年上字第1661號、27年上第3270號判例參照)。陳明繼自90年7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該時尚欠本金269萬2,2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後債務人陳明繼及陳儷珠陸續自91年7月起至103年10月7日間每月償還1,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款項,共計141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細繹卷附借據第11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貴行(即原告)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貴行得指定更有利於借款人(或保證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744號卷第3頁),且揆諸前開規定,顯然陳明繼及陳儷珠於91年7月起至103年10月7日間每月所清償之1萬元,其抵充順序原則上應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本件被告既辯稱陳儷珠於91年與原告協商,1萬元是用來抵充本金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之主張之抵充順序要與系爭借據及上開規定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是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陳明繼及陳儷珠匯款予原告之141萬5,000元,應先充抵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利息,依序抵充後尚欠269萬2,236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準此,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核發支付命令後及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另行起算,又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查觀諸卷附「其他預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系爭借款自91年6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陳明繼及陳儷珠陸續有清償金額1,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款項,系爭借款因陳明繼及陳儷珠於前開期間清償債務之事實,已生承認效力而中斷時效,時效應自103年10月8日重新起算;亦且,原告就系爭借款聲請對借款人陳明繼核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04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復因聲請強制執行,陸續取得雲林地院95年9月7日雲院隆95執丁字第1053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70號等債權憑證,並因債務人陳明繼於103年5月2日死亡,原告遂對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57號債權憑證在案等節,有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57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系爭借款本金269萬2,236元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債權人對主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各次執行行為終止時,再重行起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明繼或其繼承人迭次所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高阿里之繼承人即被告均生效力。準此,系爭借款本金269萬2,236元債權並未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就系爭借款自91年6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陳明繼及陳儷珠陸續清償共計141萬5,000元之款項係經協議用以抵充本金之情,且系爭借款復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阿里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為高阿里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阿里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阿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萬7,7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