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李新基
詹明財 詹語詹進財 陳銀足 李孫金彩 (即 李岡基 之承受訴訟人) 李源財 (即李岡基之承受訴訟人) 李坤財 (即李岡基之承受訴訟人) 李和財 (即李岡基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琴 (即李岡基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以嫻
黃慧文 廖偵伶 洪鐶珍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間因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定之系爭租約,自被告違規使用時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辯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棚架、鐵皮屋等地上物係屬農舍,且系爭土地未有申請自來水及用電之紀錄,並無人居住,況上述棚架、鐵皮屋佔用之土地面積未逾百分之七,符合農舍之使用,且原告已於94年12月及100年12月續約二次,足證上述二次續約時,原告管理機構地政處業經查勘現場認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續約,渠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並於本訴訴訟繫屬期間,對原告就上開同一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系爭租約關係提起反訴,而為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在訴訟繫屬中固可依法對原告向同一法院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是被告如於本訴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反訴,即屬其反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反訴。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供參)。且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訴訴訟繫屬期間,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上開反訴,核其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均屬相同且正相反對,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反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係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核與本訴係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正好相反,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本訴應屬同一事件,乃不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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