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79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柯自強 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自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巷0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柯自強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屏院進家親字第1070007855號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918號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無訛。次者,聲請人業就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又本院職權查無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是本院分別於107年6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遺產現況、於107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本件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然聲請人既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益。是本件欠缺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