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諦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諦因隔壁經營 眼鏡行 之 陳宥霖 檢舉其違規停車,對陳宥霖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20時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世鑫3C廣告」店面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騎樓柱子上,張貼印有「號外!!!!本路段有檢舉達人:本路段的檢舉達人就是眼鏡行夫婦【有影片及照片等證據】自去年起至今已有多人【含我在內】被他們用電話檢舉或拍照檢舉還有連【全安堂藥局】也被他們檢舉過【活動招牌及旗幟】,請大家注意,本路段有被他們檢舉過的人需要他們的住址可向我拿我可以私下提供他們的住址及上下班時間和其他,給需要的人他們習慣檢舉後,又會亂撒謊說多是我在檢舉人【有亂撒謊影片】如有誰被檢舉過的受害者記得找他們【不要再被他們謊言騙】有影片也有照片為證據,要看影片或照片歡迎到我店內觀賞」內容之文書,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陳宥霖名譽之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明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對「全安堂」藥局負責人 黃標 之訪談紀錄。
㈣現場及蒐證照片共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0至15頁)。
㈤被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第24至42頁、第58至6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多次檢舉其違規停車,而在其店面前的騎樓柱子上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文件,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