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黃郁晴 法定代理人 童氏捌 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相對人 黃梁阿華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宸 關係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楊振裕律師於聲請人黃郁晴對相對人黃梁阿華等所提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訴訟,為相對人黃梁阿華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梁阿華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梁阿華等所提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訴訟,黃子宸為相對人黃梁阿華之監護人,但黃子宸、黃梁阿華2人均為被繼承人 黃添之 繼承人,就分割遺產事件有利害衝突,故黃子宸不能行使代理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就本件遺產分割案件,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黃梁阿華選任特別代理人,請求指定楊振裕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進行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38號監護宣告、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等卷證查明無誤,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黃梁阿華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難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到庭為完整陳述,為無訴訟能力,且其監護人黃子宸亦與黃梁阿華同為本件繼承人身份,處於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又關係人楊振裕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認真負責,並同意擔任前揭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黃子宸則經本院於106年2月18日通知表示意見後至今未有任何回覆;本院認由關係人楊振裕律師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為相對人黃梁阿華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黃梁阿華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因認選任楊振裕律師於聲請人黃郁晴對相對人黃梁阿華等所提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黃梁阿華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